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音像记录事项清单
序号 |
执法类别 |
执法 环节 |
记录 载体 |
记录 场所 |
记录内容 |
记录 部门 |
记录 人员 |
1 |
行政许可 |
接收受理材料 |
音视频监控设备 |
政务服 务窗口 |
记录申请人申请,执法服务人员接收、当场更正、告知补正、审查受理等过程 |
行政许可执法机构 |
行政执法人员 |
2 |
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当面口头陈述、申辩 |
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 |
陈述申辩场所 |
记录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辩全过程 |
行政许可执法机构 |
行政执法人员 |
|
3 |
行政许可听证会 |
摄像机、视频监控设备 |
听证场所 |
记录听证全过程 |
行政许可执法机构 |
行政执法人员 |
|
4 |
行政许可专家论证会 |
摄像机、视频监控设备 |
专家论 证场所 |
专家论证全过程 |
行政许可执法机构 |
行政执法人员 |
|
5 |
行政处罚 |
现场检查 |
执法记录仪 |
检查场所现场 |
对进入检查场所、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实地核查过程、调查询问过程、调取证据资料、证人证言采集和当事人拒绝检查的各个环节进行全过程记录 |
行政处罚执法机构 |
行政执法人员 |
6 |
调查取证 |
执法记录仪 |
检查场所现场 |
对进入调查取证场所、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调查询问过程、调取证据资料、证人证言采集的各个环节进行全过程记录 |
行政处罚执法机构 |
行政执法人员 |
|
7 |
先行登 记保存 |
照相机、执法记录仪 |
取证现场 |
对现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物品编号、名称、规格(型号) 或者地址、单位、数量或者面积和执行情况进行全过程记录 |
行政处罚执法机构 |
行政执法人员 |
|
8 |
陈述、申辩 |
执法记录仪 |
陈述申辩场所 |
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全过程 |
行政处罚执法机构 |
行政执法人员 |
|
9 |
行政处罚 |
对责令改正情况的现场核查 |
照相机、执法记录仪 |
核查 现场 |
对改正的情况进行全过程记录 |
行政处罚执法机构 |
行政执法人员 |
10 |
当事人不配合调查的 |
执法记录仪 |
执法 现场 |
对进入调查取证场所、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拒绝接受检查的全过程记录 |
行政处罚执法机构 |
行政执法人员 |
|
11 |
行政处罚听证会 |
摄像机、视频监控设备 |
听证场所 |
记录听证全过程 |
执法监督机构 |
听证记录人 |
|
12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 |
照相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 |
查封扣押地点 |
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权利义务、现场负责人体貌特征、涉案场所设备、查封扣押过程、查封扣押文书送达及签收过程、谈话内容等 |
行政强制执法机构 |
行政执法人员 |
13 |
行政检查 |
双随机抽取过程 |
执法记录仪、摄像机、视频监控设备 |
随机抽取现场 |
对抽取检查对象和随机抽取执法检查人员的全过程进行记录 |
行政检查执法机构 |
行政执法检查 人员 |
14 |
现场检查 |
照相机、执法记录仪、摄像机 |
被检查单位 |
被检查单位的现场情况,如生产状态、设备产品、人员操作、违法行为等情况以及执法人员出示证件、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等情况 |
行政检查执法机构 |
行政执法检查 人员 |
|
15 |
调查询问 |
照相机、执法记录仪、摄像机 |
询问地点 |
对当事人或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等情况 |
行政检查执法机构 |
行政执法检查 人员 |
|
16 |
抽样取证 |
照相机、执法记录仪、摄像机 |
采样地点 |
抽样取证的时间、地点、抽样人、当事人、抽样方式、样品加封等抽样情况 |
行政检查执法机构 |
行政执法检查 人员 |
|
17 |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
照相机、执法记录仪、摄像机 |
证据所在地 |
先行保存证据的时间、地点、物品、数量或面积等情况 |
行政检查执法机构 |
行政执法检查 人员 |
|
18 |
送达环节 |
政务服务窗口送达 |
音视频监控设备 |
政务服务窗口 |
记录审批决定送达过程 |
相关执法机构 |
窗口工作人员 |
19 |
留置送 达过程 |
执法记录仪、摄像机 |
送达现场 |
对邀请基层自治组织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情况,说明送达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全过程进行记录 |
相关执法机构送达相应执法文书、执法监督机构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监督机构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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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邮寄送达 |
照相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 |
邮寄场所 |
对交寄物品、交寄时间和送达结果等进行音像纪录。 |
相关执法机构送达相应执法文书、执法监督机构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监督机构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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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公告、送达 |
照相机 |
办公场所 |
对发布公告的报纸、发布公告的网站等送达凭证进行记录 |
相关执法机构送达相应执法文书、执法监督机构一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监督 机构人员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审核清单
序号 |
执法类别 |
法制审核事项 |
承办部门 |
法制审核部门 |
1 |
行政许可 |
以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名义作出的不予许可、不予变更、撤销行政许可等事项。 |
相关股室、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宣传法规股 |
2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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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认为的其他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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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以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名义实施的所有行政处罚案件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宣传法规股 |
5 |
行政强制 |
对设备、场所、交通工具、物品等实施查封、扣押(暂扣)案件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宣传法规股 |
6 |
责令限期拆除、强制拆除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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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恢复原状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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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针对水污染、土壤污染等的代履行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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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其 他 |
当事人因环境污染、生态修复等问题产生争议,申请行政机关裁决的事项 |
相关股室、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宣传法规股 |
10 |
可能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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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事项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项目 编号 |
项目 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相关条文) |
办理时限 |
备注 |
1 |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拒绝、阻 扰复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部门规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8号)第五条: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四)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的;(五)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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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法定时限 |
|
3 |
对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未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审批,擅自施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停止施工补办审批手续外,对建设单位及其法人代表处以罚款。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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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部门规章:《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1号)第十六条: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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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法定时限 |
|
6 |
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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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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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部门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法定时限 |
|
9 |
对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影响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监测结果,不公开、不如实公开环境监测数据、自动监测数据,侵占、损毁监测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
法定时限 |
|
10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工业废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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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
法定时限 |
|
12 |
对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有毒、放射性物质,倾倒工业或其他废弃物,未采取防渗漏措施、排放有毒和病原体物质及未进行水质监测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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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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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或未按照规定应急、处置水污染事故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第九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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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未按照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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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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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拒绝或者阻碍生态环境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部门规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一)拒绝或者阻碍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二)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三)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四)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五)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但尚构不成刑事处罚的,并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视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二)拒报、谎报和不按时申报污染物排放事项,或者违反许可证规定超量排放污染物的;(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四)违反国家规定,引进不符合我国和本省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或者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五)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六)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七)违反有关规定排放、倾倒剧毒废液、废气、固体废物以及废弃的放射性物质,擅自从事对环境影响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八)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通知、报告或者不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九)生产、运输、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高毒高残留农药造成污染的;(十)破坏自然环境和农业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一)擅自生产、销售不符合环境保护质量标准的环境保护产品、装备的;(十二)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排放、倾倒污染物或者采用稀释等方法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染物的;(十三)其他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环境的。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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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畜禽规模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或造成环境污染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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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封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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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危险废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及管理,或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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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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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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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造成固体废物环境污染或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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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企事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或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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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石油、化工、冶金等行业产生粉尘和排放气态污染物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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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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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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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物料,未设置围挡、未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排放恶臭气体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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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对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活动影响周边环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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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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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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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超标排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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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或夜间施工作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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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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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落实土壤污染防治措施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四)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五)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六)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七)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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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或有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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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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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生态修复等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前款规定的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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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对违法转运污染土壤,或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污染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二)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三)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四)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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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违反土壤污染防治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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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对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存在缺陷、遗漏或虚假,评价结论不正确、不合理,或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编制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第二十五条: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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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对建设单位未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污染防治和生态破坏对策措施、投资概算,未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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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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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对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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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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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第三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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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对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第四十一条: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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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对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部门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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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对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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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对医疗废物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或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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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对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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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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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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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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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五十二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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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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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对转让、买卖医疗废物,违法运输医疗废物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五十三条: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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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对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宣传法规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部门规章:《清洁生产审核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令第38号)第三十三条:对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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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对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弄虚作假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宣传法规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部门规章:《清洁生产审核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令第38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七条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在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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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对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部门规章:《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省生态环境厅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规定,处10万元以下罚款,并代为公布。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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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违法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十一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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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对未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超期使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第十三条: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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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第二十一条: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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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五条: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禁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电子类危险废物。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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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对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第四款: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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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或者未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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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对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未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或者未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二十条: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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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对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部门规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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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部门规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第二十二条: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二)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等环境违法行为的;(四)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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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对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部门规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的。(二)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以及生产、进口活动实际情况等相关资料的;(三)将以科学研究以及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未按规定管理的。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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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五条: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还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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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对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部门规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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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对未按规定报送有关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部门规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有关信息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载危险废物出口者的不良记录。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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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对随意弃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部门规章:《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一)随意弃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二)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三)将废弃危险化学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四)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五)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六)未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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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对违反规定不处置其产生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不承担处置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部门规章:《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不处置其产生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不承担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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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对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废弃危险化学品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部门规章:《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废弃危险化学品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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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部门规章:《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的。(二)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三)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环境恢复的;(四)未将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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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对废弃危险化学品严重污染环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部门规章:《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废弃危险化学品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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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部门规章:《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八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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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对在自然保护区内倾倒废弃物或超标排放污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二)倾倒废弃物;(三)超标排放污水。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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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对未按规定建立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设置专(兼)职人员等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部门规章:《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2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未设置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三)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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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对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部门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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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对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部门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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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对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部门规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二)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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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对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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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对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第三十条: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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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对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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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对不按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部门规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3号)第二十一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一)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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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对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部门规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3号)第二十一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二)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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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对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部门规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3号)第二十三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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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对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部门规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3号)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处理资格证书,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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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部门规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3号)第二十四条: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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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对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环境监测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部门规章:《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等部令第12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环境监测情况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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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部门规章:《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等部令第12号)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造成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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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对违反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部门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第五十七条:排污单位存在以下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情形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依法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但未申请,或者申请后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未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核发环保部门许可仍排放污染物的;(三)被依法撤销排污许可证后仍排放污染物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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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对臭氧层消耗物质管理中生产、销售、使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第三十四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3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第三十五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第三十六条: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第三十七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第三十八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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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宣传法规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
法定时限 |
|
97 |
对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宣传法规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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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对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宣传法规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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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对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宣传法规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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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宣传法规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法定时限 |
|
101 |
对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宣传法规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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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对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宣传法规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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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对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宣传法规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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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对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宣传法规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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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对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宣传法规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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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对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宣传法规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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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对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宣传法规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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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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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传法规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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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对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宣传法规股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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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对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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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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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对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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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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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对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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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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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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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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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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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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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对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宣传法规股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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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对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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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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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对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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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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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对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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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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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对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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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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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对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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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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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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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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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对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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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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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对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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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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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对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宣传法规股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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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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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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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对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宣传法规股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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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对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宣传法规股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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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对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宣传法规股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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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对违反《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宣传法规股 |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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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对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宣传法规股 |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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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宣传法规股 |
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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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宣传法规股 |
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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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宣传法规股 |
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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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宣传法规股 |
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第四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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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对违反规定,拒绝、阻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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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宣传法规股 |
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第四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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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对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宣传法规股 |
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号)第四十五条: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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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对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宣传法规股 |
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号)第四十五条: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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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对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未取得省生态环境厅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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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传法规股 |
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省生态环境厅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的。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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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对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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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的。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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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对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宣传法规股 |
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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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场所、交通工具、物品的扣押(暂扣)、查封 |
行政强制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进行调查和取证;(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
依法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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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医疗废物的设备、场所、交通工具、物品的扣押(暂扣)、查封 |
行政强制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
依法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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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化学品的设备、场所、交通工具、物品的扣押(暂扣)、查封 |
行政强制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
依法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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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责令恢复原状 |
行政强制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依法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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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责令限期拆除,强制拆除 |
行政强制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
依法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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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恢复原状 |
行政强制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
依法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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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指定有污染治理能力的单位进行治污代履行(针对水污染) |
行政强制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依法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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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指定有污染治理能力的单位进行治污代履行(针对土壤污染) |
行政强制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
依法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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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对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污染防治股、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处理、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环境保护工作。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
依法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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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排污单位现场检查 |
行政检查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污染防治股、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 查 机 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
依法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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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污染防治股、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部门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第四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具体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第四条:自动监控系统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其数据作为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
依法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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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宣传法规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第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第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 |
依法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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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环境影响跟踪检查 |
行政检查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建设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和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
依法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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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排污单位及环境保护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污染防治股、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 查 机 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 查 机 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建设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和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
依法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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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全县自然生态环境保护情况、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自然生态保护股、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部门规章:《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六条:现场监督检查自然保护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生态和农村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规范性文件:《关于全国生态和农村环境监察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发〔2012〕146号):全文。 |
依法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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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污染减排项目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污染防治股、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
依法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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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重点企业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评估和验收 |
其他行政职权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宣传法规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条: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规定治理。部门规章:《清洁生产审核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令第38号):全文。 |
依法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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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备案 |
其他行政职权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污染防治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七条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
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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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国家、省、州级绿色学校、绿色社区、环境教育基地创建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职权 |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双柏分局 |
宣传法规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规范性文件:1.《云南省绿色学校评选标准(修订版)》;2.《云南省“绿色社区”考评标准(试行)》;3.《云南省环境教育基地考评标准(试行)》以及在省内具有一定知名度、教育辐射面广,传播环境科学知识、环境法律法规、环境伦理道德等密切相关,有较广泛行业影响力和有一定开放性的博物馆、科技馆、动物园、植物园、旅游景点、自然保护区、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与高等院校实验室、民间环保社团教育场所、环保示范工程等。 |
依法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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